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医药卫生等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卫生局、人事局,省直及中央驻豫有关单位,各大专院校:
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卫人发〔 2000 〕 462 号)和《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卫人发[ 2001 ] 164 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我省实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是深化职称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完善人才评价机制的有益探索,做好这项工作,对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建立适合卫生事业发展特点的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卫生、人事部门务必按照文件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各项工作。
二、全省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省卫生厅、人事厅共同组织实施,共同制定全省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共同对全省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及检查验收。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报名、材料审查、信息录人、考试用书及考前培训的管理。政府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人员的资格核准、下发合格人员名单、办理合格人员资格证书。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准考证发放、考场安排、考试实施、试卷的接送。考试工作按属地原则进行。各级卫生、人事行政部门要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考试工作。
三、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我省不再组织初级卫生技术职务资格考试和晋升中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理论考试及评审,正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见习期满的初聘工作也不再进行。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已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其任职资格继续有效。
四、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获得卫生专业中、初级资格的人员,表用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用人单位在人事(职改)部门核定的结构比例内,根据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岗位设置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中择优聘任符合聘任条件的人员。
五、报名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的报名条件。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卫生事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登记表》,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提交毕业证书、身份证及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执业医师证书、执业护士证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到县、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名;各省辖市卫生局审核并经当地人事(职改)部门核准后,将考生的报名登记表、各种有效证明材料及报名审核表报省卫生厅统一审核、汇总,并经省人事(职改)部门核准。省直及中央驻郑单位直接到省卫生厅人事处报名。
根据《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结构比例限额内,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择优聘任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专业技术职务。药品检验人员可参加执业药师考试,也可自愿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相关专业考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作为临床医学的专业之一,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生按属地原则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名。
六、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为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 4 个科目,考试用纸笔方式进行。根据人事部、卫生部有关要求,专业实践能力考试将逐步过渡到人机对话方式。各考试科目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详见《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
七、参国全国统一考试的人员,达到国家划定合格标准的考试合格人员由省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省卫生厅、人事厅可共同确定我省的考试合格标准,达到省内划定合格标准的人员由省人事(职改)部门颁发省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八、临床医学专业初级资格的考试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执业 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 国家执业 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 任 医师职务。
九、对承担考前培训任务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批制度。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教学场所和设施、管理人员等培训条件,并需经省卫生厅会同省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培训单位必须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培训。
十、今年是我省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职务初、中级资格考试的第一年,各省辖市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考试工作。对泄密和违反考试纪律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核实,将严肃处理,直至取消该地区的考点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附件: 1 .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2 .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日
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人发[ 2000 ] 46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卫生部 人事部
二 〇〇〇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制订本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包括初级资格(医士、医师),中级资格(主治医师),高级资格(副主 任 医师、主 任 医师)。
第四条 临床医学专业初、中级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全国实行统一考试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
高级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评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它表明持有人具有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是受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 临床医学专业初级资格的考试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执业 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由卫生部、人事部共同负责。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确定合格标准。卫生部、人事部成立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资格考试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通过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执业 医师法》,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三)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四)已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的医师须取得该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医学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医学大专学历、 从事医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医学本科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临床医学硕土专业学位, 从事 医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取得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由卫生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卫人发[ 2001]16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 2000]114 号)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卫生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卫生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卫生部人事部
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二日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 2001]114 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调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 “ 技术 ” )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构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仟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 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 、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 5 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 3 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 1 年。
2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执业 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 国家 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土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 任 医师职务。
第七条 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 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 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 7 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 6 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 4 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 2 年。
(五)取得相 应专业 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 3 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 1 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 2 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2 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军队系统卫生系统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 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 2000 ] 462 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 “ 暂行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 “ 技术 ”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 “ 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 ” (委员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专业组)和 “ 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 ” ,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 l 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 10 月。首次考试拟定于 2001 年 10 月 20 一 21 日。
第四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 4 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 “ 基础知识 ” 、 “ 相关专业知识 ” 、 “ 专业知识 ” 、 “ 专业实践能力 ” 等 4 个考试科目。考试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 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具有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考定点学校或高等院校。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统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九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制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 2005 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