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和解协议不宜赋予强制执行力
唐东楚1,谭正午1,陈柳钦2
(1.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2.北京中宣文化研究院,北京 100142)
摘要:不管是从和解协议内容和属性上的“民法合同”性质,还是从“审执分离”的立法原理体制,抑或是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和有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这两项制度之参照而言,执行和解协议都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或者成为执行依据。即便是在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时,对于“柔性化处理”旨在兑现执行依据的“限制性”或曰“封闭型”执行调解协议也是如此。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尤其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始终没有承认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时除了“申请恢复执行”“债权人起诉”这两条途径以外的“第三条途径”——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力并予以强制执行,这不仅是对执行立法“制度初心”的不忘,而且是对审执分离体制机制“改革使命”的牢记。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力; 民法合同; 审执分离; 第三方前置
引用格式:唐东楚,谭正午,陈柳钦.论执行和解协议不宜赋予强制执行力[J].南都学坛,2025,45(4):8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