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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鼓励各宗教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中华文化教育基地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宗教不干预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假冒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考核等机制,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加强对宗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加强基层宗教工作,推进宗教管理联合执法,依法规范宗教事务,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必要的宗教工作经费,配备宗教工作助理员,明确村(社区)宗教工作协理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及其他违法、违规、干涉基层公共事务行为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法制教育,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教务指导、宗教教育培训、教职人员认定管理监督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向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合法必要的资金;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其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宗教院校开展教学提供必要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和师资保障。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合理宗教活动的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体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综合平衡全省情况提出意见,并由省、省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五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场所选址位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情况说明以及可行性说明;
(六)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有关材料;
(七)建筑物的总平面布局图、立面建筑风格效果图等;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实地考察,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审批不得建设;经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不得通过不合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对外开放。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应当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居民身份证明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文本;
(五)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登记:
(一)因自养困难或者缺乏宗教教职人员,无法举办集体宗教活动的;
(二)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当地信教公民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实际需求发生变化,已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报登记该场所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登记该场所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前,应当征求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宗教团体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守法、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意见;
(三)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七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景区内已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景区或者游览参观点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确定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宗教教职人员持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信教公民持皈依证等有效证件,进入景区或者游览参观点内属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门票免费。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经宗教团体认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天主教的主教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基督教传道员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他宗教教职人员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由于被取消、被解除、本人放弃等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宗教有关规定,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双方宗教团体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本人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基本公共服务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在接受离任财务审查后,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影响公民正常的社会生活。
第四十一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四十二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人数、参加人员的地域构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教义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省、省辖市、县(市、区)伊斯兰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共同做好朝觐的组织和服务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朝觐。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制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到省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非宗教出版物涉及宗教内容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
第四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散发和张贴非法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违法宗教活动,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条件和便利,不得协助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省内传教,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九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违法和不良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不具备独立财务管理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委托宗教团体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出于自养目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非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出租。
第五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重建、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接受的捐赠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捐赠目的;
(二)捐赠组织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材料;
(三)捐赠使用计划。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七条 景区、游览参观点等地方已有的具有宗教建筑特征但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内,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宗教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处理,宗教事务部门配合,其中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擅自开展宗教培训或者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法处理。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法处理。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通过不合法手段募集资金或者向信教公民摊派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会同宗教事务、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未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的;
(二)经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的;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第六十五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筹备设立期对外开放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设立许可。
第六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以前,继续按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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