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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答疑
【案例解读监察法】对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要求更高
发布时间:【2018-11-19】

【案例解读监察法】

对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要求更高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18-11-19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半年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某县位于经济发达区域,房地产市场火热、购房价格较高,当地遂出台了限购政策,且对购买首套房、二套房等办理住房贷款的政策作出了区别规定。

县纪委监委有关部门近期在工作中发现,该县县委组织部副部长A某,为了购买多套住房,并在购房过程中“合理”避税,与其妻B某商议后离婚,离婚后先后办理了有关购房、按揭贷款、缴款缴税及房产过户等事宜。办理完成后,A某又与B某复婚,目前仍在一起正常生活。此问题线索经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程序报批后,转交监督检查部门办理、研提处置意见。监督检查部门在研究时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A某与B某离婚、复婚属于个人家庭生活事项,夫妻双方均系自愿行为,并不存在A某与他人通奸导致家庭关系破裂等违纪问题,A某离婚、复婚前后的购房及申请贷款行为,也是正常的民事行为和市场行为,虽然离婚是为了“钻法律的空子”、少缴税款,但相关房管部门、贷款部门亦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把关,未认定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从而使其办理成功,因此认为A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也不构成违纪。同时,监督检查部门也就此类问题征求了税务部门意见,税务部门亦表示实践中很难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偷税漏税、违法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A某与B某离婚复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义务、少缴税款、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通过这种方式也实际产生了少缴税款30余万元的后果,虽然其离婚复婚看起来并不违纪违法,申请购房、按揭贷款等行为在形式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将两方面的行为连起来看,A某这种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故意欺骗组织、欺骗社会、逃避法律约束的行为,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特别是A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又是县委组织部的副部长,本应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带头树立党员领导干部良好形象,但其放低自身要求和标准,实施上述不良行为,导致了漏税结果的发生且数额较大,已构成违纪,应当对其进行处理。

此事经纪委监委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拟按违纪处理,并按程序调查获取证据、移送审理后,结合A某的主观态度、认错悔错情况进行了党纪处理,A某也主动上缴了应缴的税款,在社会上收到了明辨是非、以正视听的良好效果。

【解读】

监察法第三十七条是纪委监委开展线索处置工作的依据,也是职责性规定。“应当”体现的就是纪委监委必须对收到的问题线索分门别类提出处置意见、及时办理。处置问题线索既是纪委监委重要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抓手,也是纪委监委作为监督监察专责机关、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的必然要求。因此,纪委监委对于每个问题线索的处置都要认真对待,应当充分认识到,稳妥处置每个问题线索,既是对组织认真负责、对自己工作认真负责、对被反映人认真负责的要求,也是对每个具体问题如何准确把握纪法标准、树立正确社会导向的要求。处置问题线索,既要立足于具体问题、对照有关具体规定认真分析研究,也要立足于纪检监察工作的社会效果、对涉及的某类问题依纪依法给予正确评判。本案例中,对于县委组织部副部长A某通过“假离婚”违规避税的行为,县纪委监委虽然在讨论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但经集体研究后作出了正确选择,依照党的纪律要求,实事求是对A某的错误行为作出了构成违纪的定性并予以相应的处理,执纪过程中秉持了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要求,树立了正确的社会导向,取得了积极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纪委监委在开展工作中,往往会就有关问题征求相关单位或部门意见,这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社会关系复杂多样,不同的单位或部门负责相关领域的业务工作,往往会在某些领域某些方面更为熟悉更加专业,纪委监委工作中征求其意见往往能够开拓视野、集思广益,更好地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处置意见。但也要认识到,纪委监委在工作中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不是说就要将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为唯一衡量依据,简单机械地照抄照搬有关部门的意见来处理工作。纪委监委应当结合自己工作的实际情况,遵照相应的程序和标尺,在参考借鉴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实事求是提出自己的分析、处理意见。例如本案例中,虽然税务机关认为实践中很难将通过“假离婚”来逃税的行为认定为偷税漏税、违法犯罪,但税务机关研究的对象是普通公民、研究的内容是普通公民是否构成违法犯罪,而纪委监委研究的对象却是党员干部和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研究的内容是党员干部和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是否构成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党和国家对于党员干部、对于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的要求,就是要比对普通公民的要求高,这正是纪委监委始终秉承纪在法前、纪比法严的要义所在。普通老百姓能做的事、做了可能“没事”的事,党员干部和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就是不能做,做了就“有事”。纪委也好,监委也好,所行使的职责根本上都是监督职责,都是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就是要通过加强对党员干部和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的监督,通过这种高标准的监督,促使党员干部和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廉洁自律、依法履职、秉公用权、积极作为。只有这样,才能尽最大可能充分保障普通公民、普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这也正是党和国家不断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的所在。

——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