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9-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出版发行
◎逐条提炼监察法规定主旨要义
◎180个案例逐条阐释解读
◎以案说法形式直观鲜活具体深入
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有关同志编写、以案例形式解读监察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一书,近日已由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发行。
本书围绕监察法9章69条内容,逐条提炼其主旨要义,列举180个案例或事例,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直观、鲜活、具体、深入解读监察法,为广大纪检监察干部掌握监察法的精神实质和核心要义,准确理解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定位、职责权限、管辖范围、工作程序、自我监督、责任追究以及反腐败国际合作等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摘读: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案例52】 【纪检监察机关可依法询问证人】
H市J区纪委监委在调查该区某社区原书记Z某涉嫌受贿案时发现,Z某持有A公司10%的股份。虽然在讯问过程中Z某一再强调这些股份是自己实际出资所得,但根据已掌握的信息来看,这10%的股份很可能是Z某所收受的干股,是其以领取分红之名行受贿之实。经区纪委监委相关负责人批准,调查组迅速对该公司股东S某、W某、C某三名知情人展开询问,针对每个人不同的特点及时调整策略、各个击破。后来调查得知,Z某与S某、W某、C某三人曾定下“攻守同盟”,在Z某被留置后的第二天,S某等三人就专门开了会,约定按照事前商议的口径对向Z某行贿的事实予以掩盖。在调查人员的强大攻势下,S某还提供了公司记录向Z某分红的“小账”。面对大量的不可辩驳的事实和证据,Z某的心理防线被彻底击破,如实向调查组交代了其收受A公司10%干股并获得分红款120万元的事实。同时,S某、W某、C某因向组织坦白交代相关问题,如实提供证人证言,得到了从轻处理。
【解 读】
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询问,是指调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有关人员和证人调查了解情况的一种行为。询问和讯问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讯问针对的是立案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询问则针对的是有关人员与证人。证人有很多种,有涉案人员,比如行贿人,包括商人或掮客,也有纯粹的证人,比如与案件无关联的知情人员;有直接知情人,比如参与非法牟利或经手行贿的人员,也有间接知情人,比如听别人转述过有关情况的人员,或者是曾经接触过部分问题线索的人员;有利益相关人,如司机、秘书等,也有利益无关人,比如仅仅经手财务的会计。这些证人接受询问时,有的会坦然接受并说明问题,也有的会出于情感、利益、安全等方面的压力,闭口不谈或遮遮掩掩。这就需要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展开询问,同时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证人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询问策略。
在行贿、受贿类案件中,由于贿赂行为是涉及双方的,因此贿赂事实的认定必须要有双方的言词证据。贿赂行为较少会产生书面证据,即使有网络转账、银行转账等书面证据,要证明这笔钱属于什么性质的钱,是经济往来还是贿赂款项,也是需要双方的言词证据的。在这类案件中,监察机关依法运用询问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必备一环。针对涉嫌行贿犯罪的涉案人员存在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等情形,必要时采取留置措施,有助于案件的突破。
本案例中,Z某收受干股属于受贿行为。S某、W某、C某涉嫌行贿并隐匿证据,在调查过程中,S某、W某、C某及时纠正了错误行为,向组织坦白交代相关问题,提供了真实的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最后获得了从轻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被调查人,相关人员在接受询问前掌握的信息相对丰富,甚至存在着串供、作伪证的可能,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对相关人员的询问更考验着调查人员的谈话水平和掌握证据的扎实程度。这就需要调查人员在询问相关人员之前,对他们身份、性格、行为、动机等情况作出精准的分析,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做好充分预案。
【案例53】 【纪检监察机关准确把握证人主体适格问题】
某省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省属某高校负责人G某涉嫌贪污受贿案件过程中,已经认定了500多万元的金额,另有一笔问题线索涉及G某的妻子和儿子。据行贿人交代,为承揽学校基建工程,他曾于前年春节期间到G某家中行贿,正值G某外出、G某妻子和儿子(14岁)在家,遂寒暄几句后便告辞,出门前他将一只进口的文具盒留在茶几上,其中装有两根200克的金条,因为两家平常有较多往来,G某妻子当时并未多问,事后也没有退还。调查中,G某称对此事毫不知情,而其妻子和孩子目前在香港,请组织联系其妻子和儿子核清事实。为查清该问题,专案组进行了研究,与G某妻子联系后到香港找到其住处,在其认为方便的时候与其进行了核实取证。调查人员向G某妻子送达询问通知书,告知了其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她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详细询问核实了当时情况,G某妻子表示确有此事,并讲述了当时的细节,与行贿人的供述吻合,证明确实G某对此事不知情。同时,鉴于G某儿子当时也在场、其亦符合证人条件,为确保此事形成完整证据链,在G某妻子在场的情况下,调查人员对G某儿子也进行了询问取证,其证言与其他人员交代的情况相吻合。
【解 读】
监察机关肩负着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职责,为了履行好这一职责,监察法将询问措施确定为监察机关的调查权限。采取询问措施的对象是证人等。“证人”是指知道监察机关所调查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询问证人时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本案例中监察机关联系身在香港的G某妻子及其儿子,在合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了询问取证。G某妻子属于利益关联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其知道案件情况,有作证的义务,具备作证能力,其证言与行贿人交代的内容相互印证、没有矛盾,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七十四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着重审查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G某儿子属于未成年人,但事情发生时其在场,证言的内容为证人直接感知,而其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以及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不影响作证。调查人员在其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依法采集其证言,并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询问,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人文关怀。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既采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不排除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询问G某孩子,尽可能排除所有疑点,搜集所有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这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这体现的是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的属性,体现的是监察机关对组织、对个人、对历史认真负责的态度,不仅要查清问题、还原事实真相,也要让人心服口服。
在实际运用询问措施过程中,案件承办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执行内部审批程序,确保调查人员在运用询问措施过程中合法、合规。进入审判阶段后,证人可以到庭作证,也可以采取视频、连线、书证等方式提供证言,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审判定罪的根据。
——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