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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豫办[2014]32号)
发布时间:【2016-03-18】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文件

    豫办[2014]32号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直机关各单位
党组(党委),省管各企业和高等院校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河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2014年11月11日
(此件发至县级)
河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推动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三条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职权对等、权责一致、依法有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党委(党组)统一领导,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监督,组织落实。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防助同级党委(党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监督检查内容为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试行)》所规定的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具体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可以与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检查考核等结合,也可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第八条  监督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专项巡察、年中督导、年度考核,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
    (二)参加述职述廉大会;
    (三)组织民主测评;
    (四)开展社会问卷调查;
    (五)座谈或个别访谈;
    (六)实地考察或抽查;
    (七)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八)其他方式。
    第九条  监督检查结果向同级党委(党组)汇报,同时报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巡视等相关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条  监督检查结果按照组织程序反馈给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反馈情况,召开党委(党组)会议和专题民主生活会,提出改进方案并严格落实。
    第十一条  年终根据各项监督检查结果综合评价,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等次。对优秀等次的通报表扬;对差等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第一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并由上级纪委(纪检组)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诫勉谈话。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二)未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制定本地、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对党风廉政建设领导不力的;
    (三)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按规定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的;
    (四)对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特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三)对作风建设监督检查不严,对党员干部违纪违规行为查处不力,致使本地、本部门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屡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严格落实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的规定,不按规定报告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情况;或者有案不查、徇私包庇,致使本地、本部门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在查办案件中落实“一案双查”制度不力,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或者追究不到位的;
    (六)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当追究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整顿等;
   (二)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方式: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党纪政纪处分等。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多次发生重大腐败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三)对作风建设监督检查不严,对党员干部违纪违规行为查处不力,致使本地、本部门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屡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严格落实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的规定,不按规定报告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情况;或者有案不查、徇私包庇,致使本地、本部门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在查办案件中落实“一案双查”制度不力,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或者追究不到位的;
    (六)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当追究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整顿等;
   (二)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方式: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党纪政纪处分等。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多次发生重大腐败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或者错误进行掩盖、袒护或者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出现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扩大或损失增加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纠正,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且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而免于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报告同级或者上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受理检举、控告;
    (二)审查违纪违法案件;
    (三)党风廉政建设检查考核、巡视、审计、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党风政风民主评议;
    (五)承办上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同级党委(党组)交办件;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发现和受理的问题线索,经调查认为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责任追究方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实施。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给予调整整顿、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应当在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15日内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复查并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应当载入干部个人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职权管辖范围内发现责任追究案源线索而不及时报告移送的;
    (二)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追究责任的;
    (四)不按本办法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高等院校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曰起施行。